问题 | 论善意买受人应当返还出卖人的房屋使用费标准 |
释义 |
在理论和实践上有不同的看法:一是房屋使用费标准应参照桐曲市同类房屋的租金。第二种观点:根据合同无效原则,以实际使用年限的房屋折旧费作为买受人返还房屋的补偿,即房屋总价△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实际使用年限,或者评估房屋折旧费房子。第三种观点: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采用的标准过高或过低,不公平。我们可以考虑使用租金和住房折旧的平均值。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院意见:善意买受人应当返还出卖人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已于2003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塔字(2003)第13号《批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函全文如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蔡×成与**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大连翻译学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请示,原审第三人,已收到。经研究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责任确认无效后,应按无效合同原则处理。至于善意买受人应当返还给出卖人的房屋使用费标准,由于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应当以买受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为准。也就是说,买卖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应除以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再乘以房屋的实际使用年限。买方获得的价格应作为买方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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