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担保中的两个重要理论 |
释义 |
第二十条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按照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分。第一百七十六条有担保债权以实物担保和人身担保相结合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实现物的担保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实现物的担保债权,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摘要:两种最终责任追偿令的区别在于,连带担保人之间有追偿令(《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担保又有实质性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对实质性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应当在放弃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结论:这两条看似矛盾的法律根本不矛盾,仍然有效。《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此处放弃的财产保护不是债务人提供的,即放弃的范围可以不以债务人提供的财产保护为前提予以免除。但是,《担保法解释》第123条提到了第三人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关系。这里的委付范围必须是债务人提供的财产保险,它否认不存在委付问题。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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