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
释义 | 1981年3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1981年3月14日国务院公布施行。发布这一《规定》的同时,废止了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1981年的《规定》比1958年的《暂行规定》延长了探亲假期,增加了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规定。1981年的《规定》共九条。主要内容有:(1)适用范围: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1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2)探亲假期: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3)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的工资;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4)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5)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探亲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为便于各地区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1981年3月26日国家劳动总局发出《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探亲待遇的规定》中的父母的界定,学徒、见习生、实习生能否享受探亲待遇等若干问题,都提出了具体意见。国家劳动总局在发布1981年上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同时,废止了1958年4月23日《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探亲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因此,《探亲待遇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同时也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探亲待遇的规定》,保证了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职工能有一定的时间过家庭团聚生活.对于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具有重要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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