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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
释义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

序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作出的对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管辖和处理程序的司法解释。1980年12月26日发出。《通知》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和又犯罪以及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提出了具体执法办法。(1)关于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对死缓犯的减刑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犯人所在监狱、劳改队提出意见,报请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有期徒刑犯的减刑、假释,由犯人所在的监狱、劳改队提出意见,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拘役犯的减刑,由犯人所在的拘役所或者其他代押的场所提出意见,报请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提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管制犯的减刑,由执行管制的县级公安机关提请基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担负该劳改单位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罪犯的减刑、假释不当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纠正。(2)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由犯人所在的监狱、劳改队或主管看守所、拘役所的县级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凡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当地县人民检察院或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向当地县(市辖区)人民法院起诉。驻场(厂)巡回检察组(员)对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应报经当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当地县(市辖区)人民法院起诉。凡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由当地的分(市)人民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罪犯在服刑期间脱逃,需按《刑法》第161条定罪加刑的,其管辖和处理程序也按上述规定。对罪犯在脱逃期间重新作案的,如果所犯罪行是在捕回后发现的,应按本通知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办理;如果罪犯所犯新罪是在犯罪地发现的,即由犯罪地的公、检、法机关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处理;判决后,原则上仍送原所在劳动改造场所执行。(3)关于死缓罪犯执行死刑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犯人所在的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经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下达执行死刑的命令。(4)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大型劳改单位或劳改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派出机构,以便及时、准确、合法地处理劳改罪犯的减刑、假释和又犯罪案件。公安劳改机关办理减刑、假释、加刑,应当改变过去半年、年终集中奖惩的制度,随有随办,并认真及时地写出书面材料和意见,提请当地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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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 10:5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