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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不当得利构成分析
释义
    【案情】
    2008年10月,韩某向施某借款60万元,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11月,韩某、张某分别还款4.5万元、3.5万元,余款未还。同年12月,施某起诉张某、韩某要求连带偿还借款60万元。后法院判决张某、韩某连带偿还施某借款52万元、承担诉讼费0.87万元。2009年10月,张某又偿还施某3.5万元。时施某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原韩某借施某60万元由张某担保一事,经张、施两人协商同意,从即日起施某同意余款不再追究张某的连带清偿责任。(张某已代韩某还给施某7万元整)”。2010年2月,施某向法院申请执行韩某52.87万元。后法院从韩某的债权人朱某处执行到该款,施某遂于2011年1月以“已收到朱某代韩文武偿还的执行款52.87万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为由申请结案。2012年10月,张某以施某已从韩某债务人朱某处执行到债权,故其已偿还施某的7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施某返还该7万元。审理中,施某则辩称其从韩某债务人朱某处仅实际取得29万元,其债权尚未获全部清偿,不存在不当得利。
    【审判】
    法院认为,张某向施某还款的行为是履行保证义务,并享有了向施某追偿的权利。在此过程,施某未获得不当利益,张某亦未遭受损失。嗣后,朱某代韩某履行债务的行为,也未造成张某的损失。据此,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泰州中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施某是否对张某构成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合法根据而获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本质是一种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构成不当得利后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即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从立法目的看,我国设立不当得利制度是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财产变动,使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致他人损失者,负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四个要件:一方取得利益、他方遭受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结合本案,笔者认为,施某对张某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主要理由有两点:
    一、施某在取得讼争7万元时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张某作为韩某向施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于2008年11月、2009年10月向施某各归还35000元是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而施某作为债权人其收取案涉7万元时亦系基于前述保证合同关系,故施某取得该7万元并非不当获益,也未损害张某的权益。事后,施某虽因执行从韩某债务人朱某处代偿了判决所确定的韩某的债务,但从时间上看,张某作为保证人代债务人韩某偿付7万元的行为发生在前,故施某在取得讼争7万元时所享有的法律根据并不受影响。
    二、张某的实际权益并未受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张某作为保证人代债务人韩某偿付7万元借款,履行保证义务后,即依法获得向债务人韩某追偿该款的权利,且该权利并不会因为在此之后韩某债务人朱某向施某代偿债务的事实而消灭。也就是说,张某诉请的7万元完成可向韩某追偿,其实际权益并未受到损害。
    综上,施正荣并未对张祥彬构成不当得利。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审判实务中如遇到当事人诉讼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与审查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形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对此,笔者结合本案例予以分析。审判中,如原告是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来主张其权利,但经审查却发现原、被告之间存在另外一个基础法律关系,此时,法院应首先审理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因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确定能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先决条件,只有在明确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后才能确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张某以不当得利起诉,法官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属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原告张某可在申请撤诉后,再按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要求韩某返还其基于保证责任承担的7万元;如原告在法官释明后仍坚持以不当得利起诉的,法院则应当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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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