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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侵权责任中补充责任的内涵
释义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这是法律性文件首次对侵权补充责任进行的规定。即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 “侵权责任法”)中,有多个条款都明文规定了补充责任,并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更是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目的,也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规定补充责任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对于补充责任的涵义,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理论界对此的认识也不尽相同。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而张新宝教授却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责任人和补充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杨立新教授归纳的涵义更贴近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的内涵。补充责任的确立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让有过错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是对补充责任人的一种惩罚和警示。即使当直接侵权人确定且能够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时,也应让补充责任人承担和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不能让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张新宝教授的观点减轻了补充责任人应负的责任,加重了直接侵权人的责任,不符合补充责任的立法本意与宗旨。
    补充责任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补充。程序上的补充是指,受害人提起诉讼时,应将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而不能只起诉补充责任人。除非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或者下落不明。实体上的补充是指在直接侵权人不能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时,由补充责任人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另外,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与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即有限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当补充责任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超过了与其过错相适应的那部分时,对于超过的部分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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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0:3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