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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买卖合同与《合同法》总则的关系
释义
    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买卖合同是最典型、普遍、广泛的交易形式,是自由经济社会营利行为之代表。《合同法》总则中许多制度都是以买卖合同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契约法中的绝大多数规则都来自买卖法。在各国民法典中,买卖合同都规定于典型合同的首位,这充分证明买卖合同的重要性。但是即使如此,作为买卖合同的规定与《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仍非单纯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判断,应当分门别类,因其性质不同而个别分析了解。
    首先,《合同法》总则的规定,系从抽象意义上讲;而买卖合同的规定,则为确定性规范,即对总则内容进行了具体化。如总则中往往称之为债权人、债务人,在买卖合同中则称之为出卖人(在价金债务中为债权人,在标的物债务中为债务人)、买受人(在价金债务中为债务人,在标的物债务中为债权人)。又如《合同法》总则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类型,其中该条第5项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买卖合同中则有许多具体规定。如《合同法》第164条、165条、166条、167条的规定均是。
    其次,买卖合同出于具体合同本身或法律政策等原因的需要,为了减缓或者加重债务人的责任,则有一些修正性规定或排斥性规定。其中部分排除的,即为修正性规定。例如对于履行地点的确定,《合同法》总则部分第61条、62条第3项确定了一个标准,但是买卖合同一方面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同时对第62条第3项却不再适用,而是在《合同法》第141条、160条单独确定履行地点。如果全部排除总则的规定,则为排斥性规定。如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来看,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对于标的物的出卖属于无权处分,则出卖人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出卖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当然属于有效合同。
    根据买卖合同与总则的这种关系,在法律适用时,应当首先考虑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不能引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而应当直接引用买卖合同中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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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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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23:4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