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情 被告张孝清原名段银序,自幼其父段世安因病去世,其母张玉兰于1961年改嫁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殷庄村三组与黄圣友结婚,段银序随其母生活。黄圣友夫妇因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64年抱养刚出生的原告黄呈远,一家四口生活。段银序22岁时与塔山镇殷庄村十一组村民张秀荣结婚,并到张秀荣家定居生活,改名张孝清。1996年,张玉兰去世(服药自尽),黄呈远为其操办了丧事,张孝清按当地农村风俗前来悼念。张玉兰被安葬在塔山殷庄大运河边。2006年4月5日,黄圣友去世,黄呈远为其举行了葬礼,并与张玉兰合葬在殷庄大运河边,葬礼当日,张孝清没有前往悼念。2006年5月16日夜,张孝清前往殷庄大运河边墓地将其母亲张玉兰的尸骨转移到贾汪区大泉镇与其父亲段世安合葬,塔山殷庄大运河边墓地仅留下张玉兰空棺材一副,黄呈远发现后要求张孝清返还其母张玉兰的尸骨(仍与其父黄圣友合葬),因而与被告发生争执。2006年6月5日原告黄呈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返还尸骨(与父亲合葬),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裁判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 张孝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呈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自然人死亡后,尸体、尸骨的法律属性。 人是同时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高级动物,人所具有的社会属性是人区别于自然界动物的根本标志,是人的本质属性。人活的时候,是生命的载体,具有人身权,享有民事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人一旦生命结束,其尸体、尸骨就转化为一种纯自然的物,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法律关系主体本体消失,但其所承载的民事法律利益仍将在一定时期内客观存在,其社会属性功能影响并未立即消失。但其尸体、尸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已经不具有财产法上“物”的本质属性。所以,尸体、尸骨的本质不是“物”,其仅体现权利主体的人身利益在人死亡后的客观延续,仅体现权利主体本体所形成的社会属性功能影响的客观存在。 二、法律对死人尸体、尸骨的法律保护。 人活着享有人身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格自由权等均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身份权是指自然人以一定的行为或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人的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等均属于身份权的范畴。尸体、尸骨所体现权利主体的人身利益在人死亡后的客观延续和权利主体本体所形成的社会属性功能影响的客观存在,即是指上述诸项人格利益的延续和诸项身份利益的客观存在。法律对死人尸体、尸骨的法律保护即是对上述诸项人格利益法律延续的保护和对诸项身份利益客观存在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中,合法的民事权益是指合法的民事权利和合法的法律利益,可见法律不仅保护民事权利同时亦保护法律利益。所以,本案对死人尸体、尸骨的法律保护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法律对死人尸体、尸骨保护的理论根据和保护方式。 从世界各国法律规定来看,多数国家特别是民法发达的国家如法国、德国对人身权的完整保护均包括对人在出生前先期利益的保护和死亡后人身延续利益的保护,这种以本体人身权利保护为核心辅以人的先期法律利益和延续法律利益的保护构成完整的系统的人身权保护既是保护人权的客观需要又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通过对个体人身利益的完备保护,确立统一的社会道德观、价值观,引导人们珍视自己的人身利益,尊重他人的人格和尊严,创造友善、和谐的社会风范,维护整个社会利益。 我国继承法中对未出生婴儿保留遗产份额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人身权先期利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非法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及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实行法律保护实际上是对人身权延续利益的保护。 人身权先期利益或人身权延续利益受到侵害时,因未出生婴儿及死人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所以损害的直接承受者或最大承受者是其近亲属,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所以本质上是侵害了其近亲属的人身权。 本案中,虽然认定被告张孝清转移生母尸骨对原告黄呈远构成侵权,但认定的是侵害了原告黄呈远的人身权而不是认定侵害原告黄呈远对尸骨的所有权,所以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一般意义上讲,死人的尸骨不具有财产法上“物”的属性,所以法院认为,因被告将其父母亲合葬在社会伦理范围之内,在社会道德能够容忍的限度之内,虽对原告构成侵权,不适用返还尸骨的保护方法。 本案案号为[2006]贾民一初字第60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张向东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