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根据地政府的诉讼程序法规。1943年6月11日公布。共12条。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最早公布的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主要规定: ❶制定的目的.。旨在调解民间纠纷,减少诉讼。 ❷调解事件的范围和方式。<1>调解范围:凡一切民事纠纷均应实行调解;凡刑事除内乱罪、外患罪、汉奸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23种罪的案件不许调解外,其他均得调解。<2>调解方式:赔礼、道歉或用书面形式认错;赔偿损失或抚慰金;其他依习惯得以平气息争的方式,但以不违背善良风俗及涉及迷信为限。上述所列方式,可用一种或几种并用,但调解人就简易的事态及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进行无条件的调解已足以成立的,可不拘用上述所列方式。 ❸法庭外的调解。<1>参加调解的人员的机关:采用上述方法调解,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邀请地邻、亲友或民众团体,当场评议曲直,就事件情节的轻重利害提出调解方案,劝导双方息争。若此种调解不成立,得由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申请乡(市)政府、区、县(市)各级政府,依法调解。凡乡、区、县(市)各级政府接受调解事件,必要时,须邀请当地各机关人员及民众团体、公正土绅协助调解。<2>调解的原则:调解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人无论是政府人员、民众团体或地邻亲友,均不得强迫压制,并不得从中受贿舞弊,违者应受处罚。<3>对调解案件的处理:调解成立,应由调解人制成和解书交双方人收执为据,若其事件属司法机关有案者,应另写一份调解书送司法机关,请求销案。<4>和解书内容。和解书应具备下列各项:双方争执的简要事由;调解成立的方式;确系双方同意和解,并无强迫压抑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姓名、签字、盖章或指印;从场调解人姓名、签字、盖章或指印,代书人亦同;调解年月日;调解地点。 ❹法庭内调解。<1>凡属司法机关调解的案件,应子审查;凡属法庭外调解的案件,应即批示驳回。凡经法庭外调解的案件,法庭已记录在案的,应即将原案准予撤销,用批示录送达双方当事人;如果案内被告人在押,在押人对调解条件如已履行完毕,或者未履行完毕而无翻异嫌疑的,经法庭询问被害人或权利人及调解人的同意,将在押人予以保释。<2>凡属法庭调解案件,必须由法庭依职权按调解条例规定进行调解,或指定双方当事人的邻居、亲友或民众团体在外从事调解。由法庭调解成立的,应由法庭录具两造同意的条件与供词,朗读后,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存卷,一面制作调解笔录,送达双方当事人收执,即将讼案注销。由法庭指定当事人亲友调解成立后,依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