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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企业之间留置权的行使条件
释义
    企业之间留置权的行使条件:
    一、债权人须按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留置权成立及存续的前提条件。因此,债权人没有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则无留置权可言,债权人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则留置权归于消灭。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原因仅限于合同,而非侵权行为。在货运合同中,货物必须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
    二、债权与留置物占有的取得必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产生
    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联,体现为债权与留置物占有的取得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产生。
    三、债务人的债务须已届履行期
    因为留置权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产生的,而债务是否履行,只有债务人的债务已到履行期限才能确定、如果债务人的义务尚未到履行期,则无法判断债务人是否自觉履行债务,从而若允许成立留置权,就意味着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留置权人要行使处分权,必须经过一定的催告期间。《担保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但是,在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即使债务人的债务未到履行期,留置权也可以成立。此时成立的留置权称为紧急留置权。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2条对此作了规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债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留置的鲜活产品,债权人应当及时处理。
    四、须无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
    在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时,留置权一般即可成立。因而上述三个条件,被称为留置权成立的积极条件。但如果存在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即使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留置权仍不能成立。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有以下几项:其一,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留置权是一种财产权,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合同法》第315条的但书规定,货运合同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货物留置权仍是合同规定的权利,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自愿放弃,法律并不干涉;其二,留置财产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其三,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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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