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借款后写下借条,谎称未收到借款拒绝还账。近日, 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梁某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给原告谢某。 原告谢某是某公司董事长,被告梁某是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2011年9月,被告在承建某房地产工程中,因急需资金周转使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亲笔立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写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清,被告以桂AXXXXX奔驰汽车和两间商铺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梁某在答辩中称,其书写借条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义务,没有向其支付借款100万元。但被告从其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之日起,至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日止的一年八个月时间里,既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以证实其没有借到原告的款。 法院认为,被告在搞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情况下,写借条给原告未得款,不符合常理,也有悖于交易习惯。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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