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民国惩治贪污条例 |
释义 | 国民党政府的刑事法规。1938年7月7日公布。1943年6月30日修正后再次公布施行。抗战胜利后,于1946年1月1日修正后重新公布施行。共14条。条例规定凡军人、公务员或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事务人员,犯本条例所规定的罪行者依本例处断。共同犯罪中的非军人、公务员亦同。办理社会公益的事务、以公务论。其财物以公有财物论。条例规定对于克扣军饷者、盗卖或侵占军用品者等严重犯罪者,处以死刑。对于盗卖、侵占或窃取公有财物者,利用职务上的机会,诈取财物者等犯罪者,处以死刑或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规定对犯本例规定的罪行者,其所得之财物,除属于公有者应予追缴外,依其情形,分别予以没收或交还被害人。对于明知有贪污行为而予以庇护的犯罪者的直接上级长官,以共同犯罪论处。对于办理审计、会计及其他人员,因执行职务,明知他人有贪污行为而不告发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严禁诬告。诬告者,依刑法的规定从重处断。犯本条例规定的罪行的条件,依特种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办理。应迅速公开审判。同本例条不相抵触的刑法总则仍适用之。最后规定本条例施行期间为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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