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原告郑思阳与被告卢礼桶、赖向阳民间借贷纠纷案 |
释义 | 原告郑思阳,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巧(系郑思阳之妻),女。 被告卢礼桶,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赖向阳(系卢礼桶之妻),女。 原告郑思阳与被告卢礼桶、赖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贵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巧、被告赖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礼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思阳诉称,2005年4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60 000元,后两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至2006年4月止,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31 480元,因两被告无钱偿还,两被告同意将厂房租赁给原告,以租金抵偿借款,2008年5月,租赁终止时,两被告以租金抵偿借款45 000元,尚欠借款86 48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6 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礼桶无答辩。 被告赖向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应当偿还,但因原告租赁了被告的花炮厂经营,并约定租期为5年,现在租期未到,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办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礼桶与被告赖向阳系夫妻关系,2005年,卢礼桶与赖向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郑思阳借款260 000元,后卢礼桶与赖向阳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06年4月30日,卢礼桶、赖向阳与郑思阳结算后,确认欠郑思阳借款131 480元,卢礼桶、赖向阳向郑思阳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欠条,郑思阳现金壹拾叁万壹仟肆佰捌拾元整”。为偿还借款,卢礼桶、赖向阳与郑思阳于2007年1月5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郑思阳承包经营卢礼桶与赖向阳共同经营的浏阳市枨冲镇向阳鞭炮厂,租期为5年,以租金抵偿借款。2008年5月8日,郑思阳向卢礼桶、赖向阳发出《中止合同》通知,终止了与卢礼桶、赖向阳签订的《承包合同》。经结算,郑思阳租赁期间,卢礼桶、赖向阳以租金抵偿借款45 000元,尚欠借款86 480元。此后,郑思阳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赖向阳提出,要求郑思阳按《承包合同》办事,因《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赖向阳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审查。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承包合同》、《中止合同》通知、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卢礼桶、赖向阳向原告郑思阳借款后,就应当根据郑思阳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卢礼桶、赖向阳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郑思阳要求卢礼桶、赖向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赖向阳提出,要求郑思阳按《承包合同》办事,因《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赖向阳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因而本院不予审查,赖向阳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卢礼桶、赖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郑思阳借款86 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卢礼桶、赖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德 贵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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