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民主共和国1949年宪法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由苏占区德国人民委员会制定,第三届德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是宣告共和国成立的人民民主性质的宪法。1949年10月7日生效。除前言外,共3部分144条。1955年又增加4条。主要内容:德国为不可分割的民主共和国,由德国各州组成;共和国决定一切对全体德国人民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的事务;一切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并由与劳动农民和其他劳动者结成联盟的工人阶级行使,为人民的幸福、自由、和平与民主的发展服务;经济生活制度必须符合社会正义原则,一切重要的生产资料归人民所有,全体公民的财产不可侵犯;保证生活基础并提高人民福利;国家通过立法机关并在人民的合作下制定共同的经济计划;实行男女完全平等,每个公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禁止种族歧视;禁止战争和军事宣传;人民议院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监督一切国家机关的活动;400名议员由德国人民根据普遍、平等和秘密投票原则选举产生,任期4年;总统为国家元首,政府是国家最高权力执行和管理机关;各州设立州议会和州政府;最高法院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最高监督机关;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均由人民议院选举和罢免,并对人民议院负责。1968年宪法通过后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