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德意志意识形态 |
释义 | 副标题为“对费尔巴哈、布·鲍威尔和施蒂纳所代表的现代德国哲学以及各式各样先知所代表的德国社会主义的批判。”马克思恩格斯写于1845年—1846年。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生前,这部手稿未能出版,现收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这部手稿第一次系统地论证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使历史唯物主义法律理论体系趋于完整,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形成的主要标志。它由两卷构成,其法律思想主要体现在第一卷,特别是《费尔巴哈》部分和《圣麦克斯》的“我的权力”部分中。《德意志意识形态》阐明一系列有关法的一般原理。(1)法律以现实物质生活关系为基础。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说明,物质生活即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第一性的、基础的东西,国家与法律是第二性的。这一原理无疑为打开法学迷宫提供了一把钥匙。(2)法和国家都是人类历史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国家和法是随着三次社会大分工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而产生的。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第一次区别了国家不同于氏族组织的特点:一是公共政治机构的设立;二是维持这种一般政治的赋税。还明确指出:“私法和私有制是从自然形成的共同体的形式的解体过程中同时发展起来的。”所谓“自然形成的共同体的形式”就是指原始社会的组织形式如氏族、部落等,氏族公社的解体是法律起源的条件,显然,法不是人类社会从来就有的。(3)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决定的具有国家形式的共同意志的表现。在现实物质生活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又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之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如同他们的体重不取决于他们的唯心主义的意志或任性一样。”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4)法律的主要职能是为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共同利益服务。从经济方面看,马克思恩格斯阐明生产关系和法相互依存的关系。“继承法最清楚地说明了法对于生产关系的依存性。……直到现在存在着的个人的生产关系也必须表现为法律和政治的关系。”从政治方面来看,在生产发展过程中,必然存在两种利益冲突:统治阶级内部私人利益同共同利益的冲突;统治阶级利益与被统治阶级利益的冲突。“自我舍弃是在个别场合,而利益的自我肯定是在一般场合。对被统治阶级说来也是如此,法律和国家是否存在,这也不是他们的意志所能决定的。”所以,统治阶级一方面要利用法律,把阶级共同利益上升为国家利益,以反对和约束本阶级中个人破坏阶级共同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通过把统治阶级的利益上升为国家利益,使统治阶级获得镇压被统治阶级的有力武器。(5)法律没有自己独立发展的历史,法的历史发展的总趋势是由野蛮到文明。法律的发展变化不能脱离社会物质生活关系的发展变化,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不应忘记法和宗教一样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法律发展变化的两种形式量变和质变都有其客观依据。其次,法的历史发展是不断由低级到高级、由野蛮到文明地进行的。法的历史表明,在最早的和原始的时代,个人的、实际的关系是以最粗鲁的形态直接地表现出来的。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即随着个人利益之发展到阶级利益,法律关系改变了,它们的表现方式也变文明了。马克思、恩格斯预测到,法律最终将在人类历史上消失。“共产主义革命则反对活动的旧有性质,消灭劳动,并消灭任何阶级的统治以及这些阶级本身”,从而作为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也将自行消亡。(6)法的继承性问题。“法和法律有时也可能‘继承’”。首先,这里说“有时”、“可能”,是指一般并不排斥法的继承性,但也并非是任何情况下都要继承。其次,这里的“继承”被加上了引号,说明法的继承性并不是一般如财产意义上的继承,不是照搬照抄,而是一种特殊意义的继承。一方面,新法律对旧法律的继承,不是接受旧法的阶级意志和阶级内容。另一方面,新法对旧法的继承,仅仅是一个“外壳”、“名义”,只是在诸如法律术语、法律技术等方面进行继承,或者说,只是在法律文化意义上的继承。(7)犯罪的概念。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青年黑格尔派的犯罪与刑罚思想时,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同样也就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作是某种独立自在的一般意义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8)“人权是权利的最一般形式”。青年黑格尔派的一些代表人物认为,共产主义者许诺“每个人应该享有永久的人权”。马克思、恩格斯批判这种错误观点,强调指出:人权即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和其他权利一样,其实在私有制下它本身就是特权。在共产主义条件下,消灭了特权,人权问题也自然不存在了。人权的历史性就表现在它并不是“永久的”。他们写道:“至于谈到权利,我们和其他许多人都曾强调指出了共产主义对政治权利、私人权利以及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即人权所采取的反对立场。请看一下‘德法年鉴’,那里指出特权、优先权符合于与等级相联系的私有制,而权利符合于竞争、自由私有制的状态;指出人权本身就是特权,而私有制就是垄断。”《德意志意识形态》是一部重要的法学著作。虽然还有一定的缺陷,有些概念还未完全摆脱黑格尔的影响,如仍使用“市民社会”这一术语等,但这并不排除它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的诞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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