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浅议个人独资企业主体性质及债务承担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已于1999年 8月30日通过,并于200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围绕个人独资企业的问题与争议,也相伴而来从未中断。即使个人独资企业的基础问题――对主体地位的理解,至今仍困扰学界,争议不断。至于其债务、责任承担诸问题,在相关民事行为、审判实践中更成为常见的疑难病症。本文试就有关问题作以浅析。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性质。 1、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依照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具备以下主要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投资设立企业,当然属民事法律行为,故该投资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 (2)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属投资人个人所有。换言之,个人独资企业本身并无独立财产所有权。 (3)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既然个人独资企业无独立财产权,投资人在其申报登记的出资不足以对外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时,需以个人财产来承担责任。 (4)个人独资企业仅是经营实体,而非企业法人。法人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以法人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既无独立财产,对外又承担无限责任,故不属于法人。 2、确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 民事主体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的民事主体模式由自然人和法人构成。除此之外,别无其他民事主体。但是,市场主体实际呈现的是多元化发展。存在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国家等众多有别于自然人、法人的实体。那么,个人独资企业这种组织形式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即使是己制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的今天,法学界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 (1)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 该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而与企业投资者是同一法律人格。该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决定了法律将业主人格与其独资企业人格视为一体。但这一观点没有看到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之间的差异,是不可取的。 (2)法人说。 此学说认为应当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成为法人,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独资企业不符合法人的条件、形式和特征。退一步说,如果确立该制度,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信能力,还比不上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甚至连一人公司、合伙企业也比不上,这样个人独资企业的市场活动,就大受限制。况且,我国尚未确立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也颇为不利。 以上两种观点,可以说是受到二元民事主体结构理论的束缚,要么把个人独资企业归纳为自然人,认为其是自然人的延伸,要么把它归纳法人,认为其是法人的一种形式。但事实是,在经济生活中,个人独资企业己经作为一种独立的市场主体。这种已在市场中获得主体地位,在法律上怎样才能准确地表现出来呢?显然,这已很难在传统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中找到归宿。现今理论将个人独资企业视为二元结构的养子(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和弃儿(不承认其主体地位)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3)非法人团体资格说。 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 究竟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应否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呢?我们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能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取决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存在方式、地位和作用。个人独资企业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尽管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法人这样的更高级的组织形式。但是,个人独资这种经营方式并没有因此而衰落。无论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在发达国家,个人独资企业仍然是一种普遍的经营方式。特别是近几十年来,西方发达国家越来越重视发展中小型企业,使个人独资企业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这主要是其与法人相比,具有以下优点;(1)个人独资企业一般规模较小,是对法人组织的难以企及的社会经济生活部分必不可少的补充;(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与解散与法人相比不必经过一系列严格的法定程序,这种聚散灵活的经营方式,在激烈的竞争中有较强的应变能力;(3)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使其有较强的商业信誉。即使在今天以联合、高科技等为特征的新经济时代,自然人的单独经营仍然能适应社会多方面的需要,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我们国家立法肯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 3、个人独资企业的非法人团体属性。 从法律上看,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这种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主要表现在: (l)人格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独立的活动。首先,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经营实体。这种组织上的独立性为企业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奠定了基础,因为只有独立的实体才能为意思表示。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并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活动。有的学者认为:“在商号存在的情况下,商自然人是就其归属而言的。商号仅是商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在标签。它并不能异于商自然人而单独存在。因此,以商号名义进行的商业行为。依然是商自然人的商事行为。”实际上,正是这一“外在标签”区分了企业行为和投资者行为。而且,个人独资有自己的住所,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再次,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并不必然导致企业的解散。最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凡符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资格,应是权利主体所共同具备的必要又充分的要件。” 当然,在意思表示上,由于投资者是企业的真正主人,完全支配企业的财产。因此,企业活动必须始终围绕投资者的利益展开,一旦有损于其利益时,他就会加以干涉,故表现出相对性。 (2)财产的相对独立性。企业的财产是企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该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由两部分组成,即投资者的投资和企业盈利后追加。这两部分财产在财务制度上是独立于投资者个人其他财产的。况且,如果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那么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就无法实施。但是,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由投资者完全支配,投资者可以随时增加或减少企业财产。在财产独立性上,企业在不违反业主意志的情况下可以独立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所以,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 (3)利益的相对独立性。随着个人独资企业人格和财产的相对独立,使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了相对独立的利益。独资企业的利益与出资人的个人利益在时空上有了较为显著的划分,尤其是独资企业把经营积累的财产投入再生产时更为显著。 (4)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也可由投资人承担。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对于企业债务,我国立法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却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这意味着,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对于投资个人债务如何承担,该法未作明确规定。依民法之一般原理。似可从企业财产中连带受偿(详见后)。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己作为不同的责任主体而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只是当一方财产不足清偿时,才需以他方财产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但在责任独立性方面,业主仍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企业财产是个人债务保全财产的一部分,这也表现出相对性。 需要指出的是,长期以来,人们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即把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其实,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纵观学者们的论述,法人之所以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之所以不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实际上就法人而言,法人之所以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因为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为,首先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法人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是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的成立条件之一,这是把法人的特征与法人的条件混在一起。其次,无论是关于法人本质的“拟制说”、“实在说”,或是“否定说”,承认或否认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基于法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本质上讲,某种社会组织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从促成交易和保护交易两个方面考虑,是由法律规定的结果。 总之,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投资人对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所以,意思表示的独立性、财产的独立性、利益的独立性和责任的独立性又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些相对性特点并不能否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非法人团体而存在。我们认为,某一时代的民事主体结构,应该是该时代现实与逻辑相契合的结果。二元主体结构不能封闭历史,正如美国法理学者博登海默所说:“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是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是没有什么可取之处的。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一种永恒性的工具,那么它就不能有效的发挥作用。”所以,我们应该以开放的精神和发展的眼光确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在个人独资企业法己经颁布的今天,许多学者仍然否定其民事主体地位,是对《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误解,一种认识的倒退。不利于国家对此进行立法的社会价值的实现,是不可取的。 4、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 个人独资企业需作为诉讼主体时,投资人(业主)应否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根据民诉法规定,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作为诉讼主体,个人独资企业属法定企业形式的一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原则上当然可作为诉讼主体,问题是其能否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因个人独资企业并非独立法人,且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其涉诉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可参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情况处理:即在个人独资企业需要或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情况下,应将业主与企业列为案件共同诉讼主体;反之,则只要将个人独资企业单独作为诉讼主体。笔者在此提请工商部门尽快纠正向个人独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正确做法。 二、个人独资企业与出资人债务冲突:双重优先原则。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清偿问题的规定。 这个简单的规定,其实有许多问题。没有把企业债务与投资人的个人债务的关系规定清楚。它只是规定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即企业债务的清偿。忽视了问题的另一方面,即当同时存在企业债务和个人债务时,个人债务如何清偿?例如,究竟是企业剩余债务与个人债务一道按比例从个人其他财产中受偿;还是先清偿个人债务再与企业剩余债务一道按比例受偿;以及投资人或双方资不抵债时债务如何清偿?该法均未作明确规定。这是因为,有人认为独资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是不可分的,投资人对企业资产享有完全支配权。他随时可以把独资企业财产抽回为生活所用,也可以随时将个人财产投入企业。这样,即使《个人独资企业法》未明文规定个人债务如何清偿。依民法一般原理,债务人的债务应当以债务人所有的一切财产予以保全,个人债权人当然可以从企业财产中获连带清偿,故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无需规定个人债务如何清偿。而且,他们认为中国人传统上生活节俭,量入为出,其储蓄率居世界前列,具有储备财粮以备不测的良好习惯。目前我国信用制度也不发达。住房贷款、汽车贷款也刚刚起步,远不如美国普遍,更没有美国人“寅吃卯粮”的习惯。因此,我国个人债务一般很少,同时由于中国人的性格和心理上对债务具有普遍的抵触情绪,“欠债还钱”的观念会使中国人努力工作偿还所欠债务。这样,投资人的个人债务一般不会太大,只凭个人财产就能偿还,故无需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加以规定。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应当借鉴并引入“双重优先原则”。双重优先原则(dual priorities)是英美合伙法中一条著名的衡平法原则,是指当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双方或单方资不抵债时,合伙企业债权人优先从合伙企业中受偿,单独债权优先从单独财产中受偿,即两方债权人同时分别优先受偿。而且,合伙企业财产还债后的剩余部分应按比例分配给各合伙人,并视为单独财产的一部分,用来清偿单独债权人。反过来,单独财产还债后的剩余额也应用来清偿合伙债务。这一原则最先由英国衡平法院法官考伯勋爵于1775年在克劳德案的判决中确立。该判决认为:“由于共同财产或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共同债务或合伙债务。那么同样地,单独财产也应优先用于清偿个人的一切债务;并且,由于在所有共同债务清偿以前,单独债权人不得涉足共同财产。那么同理,在单独债务清偿以前,合伙债权人也不得就其在合伙财产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用单独财产清偿。” 由于这一原则很好地处理了合伙和合伙人双方或单方资不抵债时的债务清偿顺序问题,故为各国合伙立法所广泛借鉴。 同样地,“双重优先原则”也能较好地处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双方或单方资不抵债时的债务清偿顺序问题,具体而言: l、对同等性质的债权,法律应当予以平等地保护。依《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个人其他财产足以清偿个人债务和企业债务时,不产生问题。但是当相反的情况出现,且各债权人均提出请求权时,该规定的弊端就显现出来了。因为企业的财产,必须用来清偿企业债务,不足部分再与个人债务一起按比例从个人其他财产中清偿。这样,个人债权人的利益就受到了损害。例如某个人独资企业资产50万,债务100万;另有个人财产20万,债务40万。依以上原理,企业债务由企业财产清偿后还剩50万,与个人债务40万一起从个人其他财产20万中按比例清偿。这样,企业债务获偿率为61%,个人债务获偿率为22.2%。而依“双重优先原则”,各债权人获率均为50%。虽然现行法规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保证。但是,现代社会变幻莫测,人的命运也变得扑朔迷离,谁也难以保证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以后取得的财产中获偿。况且个人债务和企业债务性质相同,没有谁优谁劣之分,应承担相等的风险。显然,我国现行法忽视了这一点。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应该纠正。 2、引入“双重优先原则”,有利于企业的维持。我们不否认投资人对企业财产拥有完全的支配权。但是这种随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不利于企业存续和发展。法律应当予以适当的限制,投资人处分企业财产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尤其在一方或双方资不抵债时,法律应当限制投资人的处分行为。 3、虽然依民法之一般原理,个人债务也可以从企业财产中获偿,似乎平等保护了各自债权人利益。但从有利于企业稳定发展来看,个人债务应当先以个人财产清偿。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毕竟是独立的经营实体,只有当个人财产不够清偿个人债务时,才能以企业财产清偿。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建立,个人财富将愈加丰富,个人消费财产将越来越大,个人债务将越来越普遍。这对个人独资企业生存和发展产生一种潜在的危机。使个人债务影响企业债务的实现。因此,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规定该原则实属必要。 有人担心,如果确立个人独资企业“双重优先原则”可能促使投资人滥用权利,不利于保护一方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投资人对企业资产享有完全支配权,他可以随时追加投资,也可以随时处分企业财产。这样,如果投资人想损害个人债权人利益,则他可以将个人财产投入企业;相反,他可以将企业财产抽出作为个人财产,而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这种分析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对利弊加以权衡,“双重优先原则”更为科学,并已成为各国普遍遵循的原则。而且,对投资人滥用权利的,可以引用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加以禁止。 综上,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确立“双重优先原则”是必要的。一方面有利于企业长足发展,另一方面又平等保护了双方债权人的利益。 三、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后对变更前的债务承担问题。 原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产生纠纷,原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对此问题大致有三种理解。1、债务人直接起诉原出资人,由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2、以原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此时分成两派:一派认为不足部分由原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一派认为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依据在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该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认可个人独资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尤其是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明确规定了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责任主体与诉讼主体问题须从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性质入手予以探察: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亦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是属于原投资人个人所有。当企业脱离原投资者甚至解散时,债权债务并未发生消灭之事实,原投资人仍可享有对其经营该企业期间形成的债权,同时也承担清偿其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若原出资人与受让人协议将个人独资企业之债权、债务转让,须具备法定转让要件,必要时须取得债权人同意。原出资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当然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可分以下三种情况: 1、原则上,应以原投资人与该个人独资企业为共同诉讼主体及责任主体。如上所述,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并不能引起债权债务消灭之事实,故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及原投资者仍应对转让前债务承担责任。其责任方式仍不变: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以其转让是的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原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虽然转让前债权债务未消灭,但转让后,原出资人与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关系已发生实质变更,故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对原投资人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效力。此时,均为责任主体的原投资人与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各自诉讼。 2、若原投资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了由受让人承继个人独资企业原债权、债务协议,受让人同意承担出让人(原投资人)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并取得了债权人同意,则受让人实际上取代原投资人成为新投资人。此时,按普通的诉讼方式即可处理:个人独资企业与受让人(新投资人)均承担责任;一般以个人独资企业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列受让人(新投资人)为共同被告。 3、如果原投资人为逃避债务,无偿或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应赋予企业债权人对该转让行为的撤销权。此时,原投资人、手让人、个人投资企业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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