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委托征地不成功 代理费用还得付 |
释义 | 2005年,中实公司与广通公司商谈,由中实公司委托广通公司代为征地。2005年6月24日,双方就代办土地用地事宜签订了一份框架协议,并约定等客观条件成熟时再另行签订项目委托代理协议。2005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广通公司积极协助中实公司继续办理完善A、B两块地的前期手续,及时为中实公司协调、申请A、B、C、D、E五块地的农转非用地指标、耕地占补指标和供地计划指标,测算土地报批费用、办理报批手续,代办宗地地价评估,申报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实行挂牌供地,力争以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负责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中实公司名下。中实公司按土地报批总面积每亩1.5万元支付代办费用,于签订协议后七日内支付代办费的30%,等集体土地批准后七日内再支付30%,剩余40%在土地摘牌成功,中实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广通公司在办理土地手续过程中涉及职能部门缴纳的所有税费一律由中实公司直接支付。 协议签订后,中实公司先后支付给广通公司25万元的代办费用。广通公司也开始着手为中实公司取得五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做前期准备工作。直至2006年12月15日,广通公司被合肥市工商管理局注销以前,广通公司为中实公司完成了C、D、E三块地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和B块土地申报的主要工作。 广通公司被注销后,达顺公司承继了广通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达顺公司在广通公司已经完成B块地主要工作的情况下,为使中实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继续为其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手续。2009年5月4日,中实公司明确终止与广通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同时,中实公司以广通公司已注销,且未能成功为中实公司将其五块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中实公司名下委托合同未履行为由,起诉至庐阳区法院要求达顺公司退还中实公司预付的代办费用25万元及相关利息。 案件审理中,达顺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广通公司在注销前,已经为中实公司办理了C、D、E三块地的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手续。即便在广通公司被注销后,达顺公司也为中实公司办理了B地的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手续,中实公司应当支付代办手续费用七万九千元以及相关利息。同时要求法院判令中实公司赔偿达顺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九千元。 庐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实公司和广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办理五块地用地手续事宜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通公司在注销前,完成了C、D、E三块地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和B地土地申报的主要工作,中实公司主张广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达顺公司主张自承继广通公司债权债务以来,达顺公司继续为中实公司办理了B地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手续,实属继续履行委托合同的行为。广通公司被注销以后,委托合同自然终止。即自2006年12月15日广通公司被注销时起,甲乙双方的委托协议自然终止。广通公司被注销后,作为其权利义务的承继者,负责对广通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达顺公司为中实公司办理B地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手续,属达顺公司清理债务的行为。中实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达顺公司代办费用剩余款项。据此,庐阳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中实公司要求返还二十五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中实公司继续支付广通公司代理费七万九千元。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