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更改相当于区和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的补充指示1956年10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根据各地执行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更改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的指示和关于建立民族乡若干问题的指示的情况,就更改相当于区和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的问题,作如下补充指示: (1)凡是可以改建、扩建或合并建立自治县的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可着手建立自治县。有些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虽少数民族人口较少,但民族关系显著或地区较大,也以尽可能帮助改建或扩建自治县为宜。除此之外,对确实不能改为自治县,但当地少数民族人民不愿意更改为区公所和民族乡的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应一律暂停更改,留待以后处理。(2)对改建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为民族乡的问题,如果当地少数民族不同意,也可暂缓处理。(3)过去在城市内建立的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可改为民族区。过去在镇内建立的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凡适合将所在镇改为民族镇的,可将所在镇改为民族镇。但如果当地少数民族不同意更改,也可暂缓处理。根据1987年6月10日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该指示由于情况变化自行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