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改变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指示 |
释义 | 1955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为保障少数民族参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权利,若干地区建立了地方民主联合政府,这在当时是必要的。经过几年来民族平等政策的贯彻,凡在区域内有少数民族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各民族都有了适当的代表名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后,少数民族参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权利更得到充分保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过去建立的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应予改变。规定:对于过去建立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县和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适合建立自治县和民族乡的,改建自治县和民族乡;不适合建立自治县和民族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改为一般县和乡;对于过去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专区和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适合建立自治州和自治县的,改建自治州和自治县;不适合建立自治州和自治县的,应改为专员公署和区公所,作为省和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指出凡地方各级民族民主政府改为一般县和乡以及专员公署和区公所的,应在工作中充分注意当地民族特点,对原来负责领导工作的少数民族人员继续留任。规定各地对这一问题,应同当地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并且做好人事安排和宣传解释工作,防止任何简单急躁的作法。各有关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应根据上述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订出具体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并要求最迟不应迟于1956年底完成这一改组工作。根据1987年6月10日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该指示由于调整对象消失自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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