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黑格尔 |
释义 | 1770—1831Georg Wilhelm Friedrich ldegel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和哲理法学最主要的代表人物。他出身于官吏家庭,1788年到1793年,在图宾根神学院学神学。1793年毕业后给贵族、资产阶级家庭当过六年家庭教师。1800年在耶拿大学任讲师。1807年在班堡搞报纸编辑工作。1808至1816年在纽伦堡当中学校长。1816年至1817年任海德堡大学教授。1818年应普鲁士政府之聘,担任柏林大学哲学教授。1830年被选为柏林大学校长,次年逝世。他的著作甚丰,主要有:《精神现象学》(1807)、《逻辑学》(通称“大逻辑”)(1812—1816)、《哲学全书》(1817)、《法哲学原理》(1821)。黑格尔死后,由他的门徒整理出版的著作有《哲学史讲演录》(1833—1836)、《历史哲学》(1837)、《美学》(1836—1838)。黑格尔既是一名哲学大师,又是一名法哲学巨匠。他的法哲学体系庞杂、深奥、系统和完整,集中反映在其所著《法哲学原理》一书中。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由抽象法、道德、伦理等三个部分构成,而这三个部分也正是法依次发展的三个阶段。所谓“抽象法”,是指人人普遍地、一般地、自在地具有的意志、自由、权利和人俗。它仅仅是“形式的法”、“客观性的法”。它的要求在肯定的方面是“尊重人”,在否定的方面是“不得侵害人格”。它由所有权、契约、不法和犯罪等环节构成。所谓“道德”,这是法发展的第二个阶段。它通过在意志进程中对抽象法的扬弃而成。它是人的“内心的法”、“主观意志的法”。它由故意和责任、意图和福利、善和良心等环节构成。所谓“伦理”,它是抽象法和道德、客观法和主观法的统一,是法发展的最高的阶段。它由家庭、市民社会、国家等三个环节构成。黑格尔认为,“法律是自在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存在中,这就是说,为了提供于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通过这种规定,法就成为一般的实定法”。他把法分为4类,即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引证法。他对国家法、民法、刑法和国际法等都有系统的论述和独到的见解,对后世资产阶级法学特别是法哲学的发展影响巨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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