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更改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的指示 |
释义 | 1955年1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同年12月29日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3条中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划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3级的规定,对过去建立的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作如下更改: (1)对于建立在还没有实行区域自治的同一民族的较大聚居区内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如该聚居区在1956年乡县换届选举前有条件建立自治州或自治县的,暂时保留,待建立自治州或自治县时再行更改;否则应先结束自治机关,设区公所,区内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改建为民族乡。(2)对于分别建立在几个县内相邻近的两个或几个同一民族的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如在1956年乡县换届选举前有条件合并建立自治县的,暂时保留,待合并建立自治县后再行更改;否则应先结束自治机关,设区公所,区内少数民族聚居不多的乡,改建为民族乡。(3)对于与同一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相邻近的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一般应并入同一民族自治地方。但如因地理环境限制等,并入有困难时,应在结束该自治机关后,设区公所,区内少数民族聚居不多的乡,改建为民族乡。(4)对于在一个县内建立的两个或几个相邻近的同一民族的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一般应合并建立自治县;或以各该民族自治区为基础,适当划进一部分邻近地区建立自治县;或将全县改建为自治县。(5)对于在一个县内建立的两个或几个相邻近的不同民族的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应依照民族关系等情况,合并建立自治县;或以各该民族自治区为基础并划进一部分附近地区建立自治县;或将全县改为自治县;或在结束各该自治机关后,分设区公所,各区内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改建为民族乡。(6)对于不邻近任何少数民族聚居区或自治地方的一个相当区的民族自治区,应结束自治机关,设区公所,区内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改建为民族乡。但个别民族关系显著或地区特别大的,可将该民族自治区改为自治县;或以该民族自治区为基础,适当划进一部分邻近地区建立自治县;或将该民族自治区所在的县改为自治县。(7)对于在城市内建立的民族自治区,在设区的市,将自治机关结束后,成立区人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将自治机关结束后,设街道办事处。根据1987年6月10日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该指示由于情况变化自行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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