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 |
释义 | 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方式及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中国属于立法性法律体系,享有规范创制权的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法的主要渊源,习惯只有经国家机关的认可才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司法判决不是法的渊源。最高人民法院就司法审判中遇到的问题所作的规范性解释是适用法的文件,在一定场合起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根据中国1982年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主要包括:(1)宪法。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最基本的渊源,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的职权及其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均来自宪法的规定和授权。因此,宪法在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体系中占居首要地位,是全部立法工作的基础和根据,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宪法的修改和通过要经过特殊的立法程序。修改宪法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动议,由专门成立的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宪法修改草案,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宪法的内容也不同于其他法律,它规定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等社会主义生活中最重要、最基本的问题。现行宪法明确宣告,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2)法律(狭义上的)。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法律可以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诉讼法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如律师条例、商标法、文物保护法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规范性决议、决定,也属于法律的范畴。(3)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是国务院在执行最高行政管理活动的职权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凡具有规范性的,也属于法的渊源。此外,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发布的规范性命令、指示和规章也属于法的渊源范畴,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4)地方国家机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在其制定机关所辖范围内有效。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章,其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发布的决议、决定、命令等,凡具有规范性内容者,均属法的渊源之列。(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宪法、有关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6)特别行政区的法。宪法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根据已经制定的香港和澳门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可以在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授权的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此外,特别行政区法的渊源还包括不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的原有普通法、衡平法、条例、从属性立法和习惯法等。(7)中国与外国签订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国内法范畴,但一经签订或加入。便对于中国国内的各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及公民都具有约束力,因而也是法的渊源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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