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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释义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对外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生效的仲裁裁决,因当事人被执行的财产在我国境内,由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活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是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予以承认和执行。如果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或者侵害了我国的国家利益,人民法院就可以不承认其效力,也可不按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执行程序给予执行。在国际上,一般都按有关条约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仅涉及到仲裁裁决的效力范围,而且也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和国家根本利益,因而各个国家对承认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都有一些限制性规定。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的主持下,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该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但该公约又规定,有下述情况可以拒绝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❶被要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能举证说明,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他没有得到适当的通知,或没有给予申辩的机会,或者仲裁庭的组成不当或仲裁程序不当,或者仲裁裁决的内容超出了仲裁员可以裁决的权限,以及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约束力;
❷被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认为,争议的事项不能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或者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了该国家公共利益和政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参加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1986年12月2日北京召开的我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并声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另一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2)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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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10:5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