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
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报送死刑复核案件作出的几项规定。1979年12月12日发出,通知规定:(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并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或者又犯新罪的,以及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的,经查证属实,由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执行死刑的案件,都应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凡报送死刑复核案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文书齐备。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的时候,必须提审被告人,核对事实和证据。(3)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死刑复核案件时,必须报送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15份),一案一报,并报送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要报送全案的诉讼卷宗和证据。(4)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处理;a.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用裁定核准死刑,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b.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c.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由本院用判决直接改判。(5)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转达原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执行后,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死刑情况及时逐级报告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对死刑复核程序作了暂时性修改(参见[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对死刑复核程序作了暂时性修改。参见[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
随便看 |
|
法律词典收录24077条法律百科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