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
释义 | 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对自己主张的主要事实举出主要证据以证明其确实存在,否则就要承担败诉后果的义务。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制度。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不由原告承担,而由被诉的行政机关承担。即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原因是,在行政诉讼程序发生以前,已发生了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先于行政诉讼程序发生且影响着行政诉讼程序。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正是在法定的“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基础上产生的。被告负举证责任包括以下内容:(1)被告举出的应是在行政程序中获得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行政机关举出的证据主要应当是在行政程序中调查和收集的证据。诉讼一经开始,被告就丧失了继续取证的权利。但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被告提供和补充证据,如对已经提供但形式上有瑕疵需要完善的证据,或因发现新问题需要再提供的证据。(2)被告应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属于专门性问题的,应提供鉴定结论;属于现场处理的,如果提供不出其他证据,应当提供现场笔录;属于不作为的,应当提供证明该不作为行为合法的证据,如果举不出这种证据,就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即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原告享有举证的权利和应承担举证义务,其范围是:(1)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有书面形式的,原告应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正本或复制件。(2)有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即原告起诉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否则法院不予受理。(3)对被告答辩状中举出的证据,原告应准备证据答辩或反证。(4)在诉讼中,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进一步提供和补充证据。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被告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便无需全面收集和调查证据。当被告不能提供主要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败诉。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同,而又难于判断或原告不能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在主要证据矛盾的焦点上,行使取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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