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解释义务及法律后果 |
释义 | 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利益分配上与其他合同当事人相比存在不均衡性。而且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地位亦存在强势和弱势之分。因而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对有争议的条款和免责条款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这是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存在一定争议的问题。本文拟从以下案例中对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解释说明义务的种类、形式、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一、基本案情: 2004年3月27日, 甲公司为其所有的鄂N12265号货车向乙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3万元、2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合同期限为2004 年3月27日至2005年6月2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合同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应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项约定为“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2005年5月13日9时左右, 该车在合同纠纷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肖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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