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随着保险产品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拥有了商业保险的保障。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由于其期限短、保费低、购买手续简便等优点,很多人可能会拥有多份该类保险,如购买长期寿险时附加该保险产品、单位为员工(尤其是经常出差的员工)购买定期(如一年期)医疗律关系,在法律无禁止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后即确立约定之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保监函[2001] 156号)第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这也从另一角度确立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性质。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多是通过条款约定的方式限制被保险人投保同种类保险单的份数,如某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最多可购买5份该保险单,超过时超过的保险合同无效,从而一方面实际上承认了投保人可购买多份的事实和认定,另一方面也控制了保险公司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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