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定损单能作为变更保险合同的依据吗 |
释义 | 张宪涛 1990年11月16日,原告冯某(驾驶员)与原告廖某(驾驶员)、付某(驾驶员)达成转让进口日本三菱5.5吨货车协议,约定付汽车价款26000元,当年的税收、养路费由廖某、付某支付。廖某、付某当即支付现款21000元,尚欠5000元待跑车后再付。商定余款付清,双方即到汽车交易市场办理汽车交易过户手续,在未办过户手续期间,车主仍登记为冯某。 廖某与付某对汽车进行修整,支出各项修理费用8025元,交纳11月份养路费等1040元。1990年11月26日,廖某开车持该车有关证件去某市保险公司办事处,办理车辆投保手续。保险方经办人即开具13万元的保单,廖某不同意按新车价格保险,即向办事处主任反映,经主任现场核验车辆实况,议定以重置价的八成作为私车投保金額,廖某当即交付保险费2312元,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市第一律师事务所 载于《律师世界》 1992年第12期,封二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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