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市镇建制、缩小城市郊区的指示1963年12月7日发布。主要内容: (1) 各省、自治区应按有关规定,对现有市逐个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设市条件的市,应予撤销;市建制撤销后,应根据不同情况,恢复原来的县,或改为县属镇。(2) 市郊区应尽量缩小。市总人口中农业人口所占比例一般不应超过20%,超过20%的应压缩;确有必要超过20%的,须经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报国务院批准。(3) 调整镇的建制:工商业和手工业相当集中、聚居人口在3000以上,其中非农业人口占70%以上,或者聚居人口在2500人以上不足3000人,其中非农业人口占85%以上,确有必要由县级国家机关领导的地方,可设置镇的建制。少数民族地区的工商业和手工业集中地,聚居人口虽不足3000人,或者非农业人口不足70%,但确有必要由县级国家机关领导的,也可设置镇的建制。现有的镇建制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或者虽符合上述人口条件,但以改归乡村人民公社领导为有利的,都应撤销。现由农村人民公社领导的集镇,凡是以保持原有领导关系更有利的,即使符合设镇的人口条件,也不设置镇的建制。(4) 对少数重要工矿区、农场、林区,由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按照城乡结合、工农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重新调整市镇建制,改变一般设置市镇的办法。根据1987年6月10日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该指示由于情况变化自行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