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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劳动合同中提前两个月通知的约定有效
释义

劳动合同中两个月通知的约定有效
    

法律分析
    

1。《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提前30天通知期限为下限。为了保护弱势劳动者,法律强制赋予劳动者单方面、不合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但为了维护劳动关系的必要平衡,避免权利被滥用或对劳动合同对方造成不必要的影响,法律还规定,雇员在行使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权利时,必须提前30天通知雇主。由于劳动者可以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提前30天以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第30天是通知期限的下限。辞职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的协议应生效。有些人认为,法律规定,只要雇员提前30天发出通知,他就可以被解雇。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协议,以增加员工的义务,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
    

陆巴晓边认为,既然这是一项权利,工人肯定会受到惩罚。马晓华在劳动合同中同意,如果辞职,他必须提前2个月发出通知,并惩罚提前30天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提前30天为法定期限的下限。因此,本协议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虽然本协议确实略微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但由于劳动者通过协商转让了部分权利(劳动者可以通过协商在工资、奖金等方面获得更多的利益),这是劳动者的一种独立自愿行为,其义务的履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与民事合同解除权相比,劳动者享有非常广泛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现在,双方同意自愿并适当地限制这项权利,这项权利应该被允许。Enkeya公司未于2011年9月13日终止劳动合同,未经雇主同意,工人享有的提前通知终止权为组建权。因此,enkeya 9月13日的通知不是终止劳动合同意向的表达,而是雇主行使管理权的体现。一般来说,当工人离开时,只有在工人部门、人事部门和主管领导的协调下才能进行实际交接。因此,雇主需要确定一个日期,以便处理各种相关程序,并通知相关部门。作为一个虚拟的法律主体,当它是某一行为时,特别是当表意组织与执行组织不一致时,其自身的意义表达需要以语言或文本的形式在不同部门之间传递,这使得雇主通常会在雇员离开公司时向雇主内的不同组织分发不同形式的通知,这些通知通常会分发给工人自己。由于劳动合同规定辞职应提前两个月通知,恩科亚公司在7月14日收到辞职报告后,仍可要求马晓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两个月。9月13日,恩科亚口头通知马晓华不要上班,即确认两个月已过,马晓华可以到相关部门办理辞职手续。只有在马晓华提交辞职报告之前,恩科亚公司才收到了后续口头通知,这两种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实践中,雇主总是以某种原因终止劳动合同,例如不称职、违反劳动纪律,等,将马华和恩科亚公司的两个行为分开,强行判定恩科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基本理由,即终止劳动合同,这也与实践中的普遍情况不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恩科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马华公司劳动争议案作出判决
    

的主旨
    

判决,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规定员工离职前2个月通知员工,本协议同样有效
    

案件事实
    

马旭华在恩科亚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恩科亚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规定,马旭华的自愿辞职必须提前两个月提交。2011年7月14日,马晓华因个人原因提交辞职报告后继续工作。8月25日8时,由于雨天道路湿滑,马晓华在分拣货物时意外摔倒,扭伤了脚。9月13日,恩科亚公司口头通知马晓华不要上班。9月23日,恩科亚为马华申请了工伤认定,马华于11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
    

2011年9月23日,马晓华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enkeya公司支付18000元的非法终止赔偿金。仲裁委员会认为,马晓华未能证明其辞职后“恩科亚公司不同意”以及“恩科亚公司口头终止劳动合同”,因此恩科亚公司没有终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不支持马晓华的请求。马晓华起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恩科亚公司支付1.8万元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判决
    

松江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辞职应提前2个月提出。上述规定和协议涉及劳动者的通知义务,不需要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尽管马晓华表示打算在7月14日离开,但他继续工作直到发生工伤事故,然后间歇性工作,表明马晓华正在履行劳动合同。由于马晓华在8月15日后没有表示再次离职的打算,因此他离职的原因是恩科亚公司通知他9月13日不再工作。本案是恩科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案件。恩科亚公司未能证明撤销的合法性,这是非法的,应支付赔偿金
    

松江法院裁定恩科亚公司向马华支付18000元
    

恩科亚公司拒绝受理,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判决不支付赔偿金
    

认为,恩科亚公司与马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辞职必须提前两个月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图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马晓华于2011年7月14日辞职,继续工作至9月13日,这是履行劳动合同的协议;同年9月13日,恩克亚口头通知马晓华不需要上班,即通知马晓华辞职当天具有相应的法律后果,恩克亚无意终止劳动合同。恩科亚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赔偿金
    

案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无需支付改判赔偿
    

案号:(2012)宋民一(民)初字第630号;(2012)沪一中民三(民)中字第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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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7:0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