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3月8日第1571次会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3月18日第十二次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法惩治盗窃行为,保护公私财产,对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作了如下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产的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数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结合社会保障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范围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跨区域公共交通发生盗窃案,如果无法核实盗窃地点,盗窃金额是否达到“大额”,“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应当按照受理案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确定。 盗窃毒品和其他违禁品的,应当根据盗窃罪,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的标准的50%确定:(一)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的;(二)在一年内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在自然灾害、事故、社会治安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在事发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残疾人财物的;(六)盗窃住院病人及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洪、优抚财物的,扶贫、移民和救济;(8)盗窃造成的严重后果。第三条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以多次盗窃论处。 为他人家庭生活非法进入住所,与外界相对隔绝的,应认定为“入室盗窃”。 盗窃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和国家禁止的其他设备,或者为犯罪目的盗窃其他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设备的,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应被视为“扒窃”。第四条盗窃数额的确定,按照下列方法进行: (一)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按照有效价格证明确定;没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或者根据价格证明,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由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鉴定;(二)盗窃外币的,按照被盗时人民币对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未公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或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按照被盗时人民币对境内银行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或者按照被盗时人民币对美元的中间价计算境内银行或者国际外汇市场的货币对美元的汇率人民币兑美元;(3)盗窃数额能够核实的,按照核实的数额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额不能核实的,盗窃数额,以盗窃前六个月的月平均用电量减去盗窃后的月平均用电量计算;盗窃前使用不足六个月的,盗窃数额,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平均消耗量减去盗窃后计量器具显示的月平均消耗量计算; (4)用于盗窃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设备的设施,盗窃数额根据合法使用人支付的费用确定;无法直接确认的,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连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连接复制前6个月的月平均话费,计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过电信设备、设施的未满六个月的设备设施,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平均话费计算盗窃数额;(五)非法连接他人通信线路或者复制他人电信编码销售的,盗窃数额根据销赃数额确定。盗窃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可以以损失数额作为量刑情节。第五条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据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匿名、未报告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据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盗窃数额:(二)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据被盗,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产价值计算被盗数额;尚未兑现,但失主不能通过挂失、重新索赔、办理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盗窃数额按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 第六条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至第八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盗窃公私财物,或者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极其巨大”的50%,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殊情节”不严重。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认罪悔罪、退赃或者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享赃物或者收受赃物较少,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理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的小而危害不大。第八条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取得谅解的,一般不视为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酌情从宽处理。第九条盗窃国有收藏的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巨大”、“特别巨大”。 多件不同等级的国有文物被盗,同一等级的三件文物可视为更高等级的文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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