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发给救济金 |
释义 | 建国初期,为了减轻失业工人的生活困难,而采取的一种失业救济的办法。1950年6月17日劳.动部公布的《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中规定,失业救济范围,原则上暂以原在各国营、私营的工商企业与码头运输事业中工作的工人和职员以及从事文化、艺术、教育事业的工作人员,在解放以后失业,现在尚无工作或其它收入者为限。在解放以前失业的职工,如有特殊困难请求救济者,须经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的批准。凡符合救济范围规定的失业人员,工龄达一年半以上,尚未参加以工代赈、生产自救工作者,可领取救济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发给救济金:(1)在解雇时,已领取一定时期工资的解雇费,尚未期满者;(2)本人或其家庭有其他收入能维持生活者;(3)受其他机关救济者;(4)业经回乡生产,为企图领取救济金而至返城市者;(5)已领退休金或残废抚恤金者;(6)不符合上述领取救济金条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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