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取保候审 |
释义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诉讼需要及被告人的有关情况责令被告人提出保证人,保证被告人不逃避和妨碍侦查、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项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第l款、第40条、第44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7月7日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司法机关均可决定采取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及有期徒刑缓刑,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不需要逮捕的被告人;<2>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能防止社会危害性发生而没有逮捕必要的;<3>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用取保候审措施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经公安机关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5>已被羁押的被告人,不论案件在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等哪个诉讼阶段的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只要采取取保候审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应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写明对被告人某某采取取保候审,限定他在几天内请到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和应负的责任,见〔保证人〕。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后,若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变更取保候审(见〔变更强制措施〕)或撤销取保候审。例如,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具有法定不追诉的情况;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等。撤销取保候审时,应制作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撤销取保候审的理由,并将决定书向保证人和被保人宣布,恢复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或交付执行刑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变更为逮捕。1987年,我国法学界有人提出除继续使用取保候审之外,借鉴国外的经验,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财物保候审〕 (详见〔财物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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