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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父亲代表女儿签署的和解协议无效
释义

案件事实:
    

2007年7月11日,其女儿郑作为买方与卖方阎签订了协议。双方同意,程先生以120万元的净价购买了闫先生拥有的位于朝阳区广渠路百环家园的一套房子。程提前支付了90万元,剩余30万元在转让当日支付。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闫某将房屋产权证交给程某,逾期支付了年本息6%的利息。同一天,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严支付了90万元。后来,闫获得了房产证,但闫未能按照合同交付房产证,并于2007年9月26日在程的父亲程的不知情下履行了房屋转让手续,以自己的名义与Yan签署了一份和解协议。双方约定,闫、闫冰涛于2007年11月10日前支付97.5万元,逾期利息按年度本息的6%支付。双方今后不再对对方负责
    

女儿程不承认父亲签署的和解协议。2008年11月,她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闫某,要求闫某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父亲代表女儿签署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一、女儿程某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Yan是合法有效的
    

女儿,27岁,银行员工,具有完全能力和主体资格。闫是涉案房地产的所有人,有能力处理此案。双方签署的协议是真实的意向表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女儿程未委托或授权父亲办理房地产事宜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未经委托人批准,以委托人名义订立的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合同,对委托人无效,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对方当事人可以催告委托人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准。委托人未表示的,视为拒绝认可。合同成立前,善意相对人有权撤销合同。撤销应通过通知的方式进行。“程在本案中没有代理权。此后,程本人没有批准他,而对方阎在一个月内也没有敦促委托人批准。因此,程的父亲程代表其女儿与阎签署了和解协议,没有代理权。这对程先生没有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49条规定:“在代理权终止后,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以委托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而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
    

首先,如果确定表面代理,则结算协议的签署主体应为其女儿郑,她只是一名代理人,而结算协议双方的主体为郑先生和严先生,不符合表面代理的正式要求。
    

其次,在本案中,程先生购买了一套结婚用房,这笔钱是他自己筹集的,与他的父亲程先生无关,他父亲从一开始就没有被授权或委托参与购房过程。严先生没有理由相信程先生有代理权,因此代理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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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4: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