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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政府法规在调解合伙纠纷中的作用
释义

案件
    

陈如如出庭时,与黄茂荣、石茂伟、刘茂辉有关系。2006年11月8日,五人签署了一份合同,协议如下:1。2006年11月8日至9日,合作购买两条8个月以上的英国古代牧羊母犬;2.法院陈茂如、石茂伟、刘某各出资2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给黄茂荣。黄茂荣负责饲养和提供场地,承担饲养6个月所产生的饲料费、饲养费、送货费、人工等费用,黄茂荣负责出售所购犬种生产的幼犬,销售价格由五方协商确定;3.购买的小狗销售收入为:黄茂荣40%,来一庭15%,陈茂如15%,石茂伟15%,刘茂辉15%;4.购买的犬只、幼犬发生死亡等损失的,损失比例为:黄茂荣40%、来牟苑15%、陈茂如15%、石茂伟15%、刘慧慧15%;5.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购买的犬只及其幼犬应在2007年7月8日前售出,并进行盈亏分配;6.如果购买的狗在6个月内无法生产,五方可协商一致决定以购买价格出售购买的狗或延长4个月,等待狗的下一次发情交配。如果协商一致决定出售购买的狗,收益将由法院平均分配,陈茂如、石茂伟和刘茂辉,黄茂荣无权获得出售狗的收益;7.如果饲养者违反合同,其他方可协商一致取回购买的狗及其相应的狗。如果饲养者未能交付购买的狗和相应的幼犬,则应支付上述狗当时的市场价值
    

协议签署后,法院陈茂如、第三方石茂伟和刘将向黄茂荣支付人民币20000元,黄茂荣将分别向投资者出具收据。之后,黄茂荣花8万元买了两只5个月大的牧羊犬。母犬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生产。2007年8月14日,黄茂荣以书面形式向法院和陈茂如承诺,如果2007年11月15日没有生产母狗,黄茂荣将支付他们4万元购买该狗。同年11月23日,如果陈来法院通过电话联系黄茂荣,他被告知母狗尚未生产,因此他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茂荣在庭审期间退还购狗款
    

,黄茂荣称,这两只母狗是在2007年10月30日和11月11日生产的,并向上海市宝山区高泾镇受控狗服务中心的助产士余*申请证明母狗的生产日期。余大庭说,他在上述时间收到被告的电话送货上门,并与7只小狗住在一起。此外,还发现被告黄茂荣住在一栋普通住宅楼里,在家里总共养了9只狗。2008年3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共没收被告饲养的9只母犬,并向被告开具收缴无照非法犬只收据
    经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定:,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与他人共同出资8万元,但未参与经营和劳动。被告黄茂荣用技术劳力宣传并出售购买的牧羊母犬,但未提供资金。合同就双方之间的盈余分配达成了协议。本合同性质为合伙合同。2、 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199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规定:“本市对犬类的饲养、繁殖、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饲养、繁殖、销售犬类。”养狗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上海市政府规定了许可证制度,目的是防止养狗对社会的不利影响。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其内容与我国《合同法》没有冲突,具有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合伙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合同双方申请许可证。在办理许可证之前,不得进行养犬。被告未向公安部门申请许可证就在家进行饲养,违反了《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伙合同无效,标的物被没收。被告的主要过失是被告。作为合伙人,原告对被告的养殖许可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对合同的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 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退货的,给予折扣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反诉称,喂食费未提供相关发票,但未经法院确认。但是,考虑到被告为喂养而支付的劳动力和费用,结合原告的贡献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应综合平衡。基于有争议的合同无效,两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每人返还人民币20000元,这是不支持的
    

黄埔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来牟法院和陈如如与被告黄茂荣签署的合伙养狗和出售狗的合同,第三方史莫伟、刘某无效;被告黄茂荣赔偿原告到庭和陈茂如各12000元;驳回原告向法院和陈茂如的索赔;被告黄茂荣的其他反诉被驳回,被告黄茂荣拒绝接受判决并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立法法第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立法法》将规章纳入“立法”,即承认规章是“法律”的一种形式这表明中国的法律渊源是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此外,军事条例、规则、条约和协定也是法律来源。这些法律渊源是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
    

立法法将法规纳入调整范围。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法规的法律地位:第一,制定法规是一种立法行为。中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规章的权力。在本质上,它是一种立法权。行使规则制定权的行为是立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它不同于规则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行为。由于这些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渊源,只能是抽象的行政行为;第二,作为“法”的一种形式,规章所确立的规则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范,或者规章所确立的行为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第三,监管的有效性是有条件的。法规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附属的,是最低的法律规范。它与其他“法律”的主要区别在于,它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作为一项政府法规,属于法律渊源,其制定的规则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范。规则的引用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法律文件制作中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指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事,经济纠纷,准备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时,也可以引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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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