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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原告陆的诉讼标的是否合格
释义

    [案情]2006年1月,原告陆某和局外人刘某以其他100多人的名义,共同向被告信用合作社下的**road信用合作社借款200万元。同年12月12日,卢以自己的名义在**路信用社开立活期存折,并将存折存入该信用社。同年12月30日,吕将177万元现金汇入存折,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汇款前存折存款24万元**汇款当日,路信社工作人员从存折中提取现金201万元,偿还路信社贷款本息88万元。未经吕某同意,他们还了111万元利息给其他人员,其余的还给了吕某。因此,LV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的信用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提取存款之日起,减少贷款本息111万元,关于原告吕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格,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原告吕的诉讼主体不合格,应予以驳回。在这种情况下,应以贷款合同中列出的其他100多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因是以贷款合同所列借款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不仅符合中国合同法关于合同主体的相关规定,但也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和受理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吕的诉讼标的是合格的,不应被驳回。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实际借款人LV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贷款合同中所列的其他100多人中,大部分都是陆某与**路信社负责人协商后,通过私人印章虚假设立的。虚拟借款人的目的是增加贷款金额,避免上级主管部门对贷款额度的规定。由于贷款合同中列出的借款人是虚拟的,他们不能以100多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评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Lu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格,其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原告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直接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衡量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也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尽管Lv不是贷款合同中列出的一方,但他享有贷款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并履行贷款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事实上,他已成为贷款合同的一方**在与Lu签订贷款合同时,Lu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知道并承认Lu的未经授权的代理行为。LV以他人名义与储蓄互助社签订的贷款合同虽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规定,但并不违反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无效
        

    2.尽管贷款合同中列出的其他100多个借款人符合贷款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应享有合同确定的权利和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他们自始至终没有享受权利或履行义务。事实上,这些名义借款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关规范,不受合同规范约束。由于这些名义上的借款人是虚拟的,贷款合同不能约束他们,因此不可能以他们的身份提起诉讼。此外,被告的信用合作社不能向这些虚拟借款人主张权利,这些虚拟借款人也不能履行对被告的义务。这种情况下的贷款合同只能约束实际借款人Lu和贷款人的信用合作社,而对虚拟借款人没有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LV与贷款合同中列出的虚拟借款人形成了未经授权的代理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权代理具有以下特点:无权代理是以委托人名义进行的法律行为,且代理行为已经成立;无权代理行为是具有一般法律行为效力要件的行为;在代理行为的特殊有效要件中,无权代理只缺少代理权的有效要件,没有委托人的存在、确定和资格等有效要件。由此可见,LV与虚拟借款人完全符合未授权代理的特征,形成了事实上的未授权代理关系。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是一项尚未生效的合同。未经委托人批准,对委托人无效,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LV没有也无法获得虚拟借款人的批准。贷款合同不能对虚拟借款人生效,但只有实际借款人Lu有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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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0:5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