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劳动仲裁法对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影响 |
释义 |
用人单位对特定类型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可能产生的影响,只能向作出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同一裁定,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由基层法院管辖。因此,在同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不同级别的法院在同一时间启动处理程序,必然会出现两难的局面。如果两个平行程序对同一案件有不同的理解,则需要进行大量的协调工作。这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可能直接造成的,特别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两类案件,实际上已经涵盖了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在实践中,很大一部分案件属于这一范围。因此,上述情况将直接对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工作产生前所未有的影响,更为尴尬的是,最高法院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适用普通民事合同争议的管辖规则,即:,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在跨地区就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地区是一种普遍现象。因此,同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完全有可能发生,而员工在异地向法院提起诉讼[2](虽然这种情况发生的概率不高,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事实上都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第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劳务派遣形式中,“用人单位”仅指劳务派遣机构,实际使用派遣劳动力的机构称为“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劳动合同法》在称谓上是一致的,但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仅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从诉权保护的角度看,法律没有明确剥夺诉权的,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在此类纠纷中,“用人单位”也应有权寻求司法救济,但法律并未对如何行使诉权作出任何规定。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具体劳动争议作出裁决的,“用人单位”不申请撤销仲裁,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面临能否限制其诉权、驳回起诉、抗辩权的困境,要求其申请撤销裁决 根据上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下列情形进入法院管辖时,会影响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 1.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特定类型的争议作出裁决后,修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者选择起诉的,由基层法院管辖;用人单位不服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从以往的情况来看,很多劳动争议都是复合型纠纷,即同一申请人同时提出多个请求,有时还伴有对方的反请求。这类案件的审理是历史上双方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向法院起诉的主要原因,且数量众多。这种情况不仅会导致上述司法困境,但如果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到社会思潮或其他指导思想的影响,一方接受或勉强接受裁决结果,另一方拒绝接受裁决结果,也会影响案件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之间的流动,他们在处理特定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倾向于偏袒一方,同时也会影响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之间的案件流转,无论是什么原因导致案件流转发生变化,几乎可以肯定,直接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的撤销裁决申请将是中级法院的一项新工作,据笔者研究,数量不小。这需要法院做出选择:或者从形式上看,将此类案件归入现有的专门从事商事仲裁审查业务的渠道;或者从内容上看,这类案件将继续纳入劳动争议审判组织结构中。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再次引入支付令制度。该法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基于笔者多年的劳动争议审判经验和长期在劳动关系领域的关注,劳动关系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通常会做出一些让步,以达成调解,这不仅体现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但也在调解过程中才诉诸法律。而后一种在调解过程中的让步通常伴随着其他条件或要求,这些条件或要求有时没有记载在调解协议中,但另一方当事人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口头承诺而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同时,民事调解方式和质量的差异也会导致当事人禁反言的情况。简言之,在这种情况下,支付指令发出后,如何在应诉中界定“实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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