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体制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法权限、立法权运行和立法主体诸方面制度构成的有机整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几经变化,逐步形成了现在的立法体制:(1) 1954年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实行相当分权的立法体制。在中央,根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当时行使中央立法权的主要是中央人民政府,它享有制定和解释法律、颁布法令的权力,批准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没有规定政务院享有立法权,但实际上政务院也制定和颁布规范性法律文件,它还批准许多地方性法令、条例和法规。在地方,根据各地方政府组织通则,大行政区、省、市、县的政府可拟定法令、条例或单行法规;根据1952年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从最基层的民族自治乡往上,各级民族自治机关都有权制定单行法规。(2)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召开后,中国立法体制,变为实行中央相当集权的体制。根据1954年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有权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法律,制定法令;国家主席公布法律和法令。宪法除规定国务院有权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外,没有规定国务院有其他立法职权,但事实上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议和命令,被视为国家法规,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一起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中。1954年宪法取消了一般地方享有法令、条例或单行法规的拟定权,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体制上相对的分权与集权,在当时都有其原因并都发挥过有益的作用。但开始时连县政府都有拟定法令、条例的权力,未免分权过甚;以后又取消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所有地方的立法权,未免集权过甚。(3) 1979年后,中国立法体制在朝着完善化的方向发展的过程中有多次改革。首先是1979年地方组织法揭开中国立法体制改革的序幕,规定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之后1982年宪法从多方面推进了这一改革,确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务院行使行政法规制定权,并确定了国家立法权、行政法规制定权、地方性法规制定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的划分、归属及其基本关系。接着1982年和1986年两次修改地方组织法,把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逐渐扩大到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这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还多次授权国务院和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形成了一个主要由国家立法权、行政法规创制权、地方性法规创制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创制权、授权立法权所构成的新的立法体制。同当代世界普遍存在的单一的立法体制、复合的立法体制、制衡的立法体制相比,中国立法体制是独具特色的立法体制:(1)它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强调国家立法权属于中央并在整个立法体制中处于领导地位。国家立法权只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行使,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2)它实行多级(多层次)并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一般地方,在立法职权上以及在它们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上有级别之差,它们并存于中国立法体制中。(3)它实行多类结合,即上述立法权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和有关方面享有授权立法权,有类别之差。中国立法体制中的各种立法权不是都可用“级”的概念表明它们的关系:其一,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一般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同,后者以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前提,前者无此前提但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备案;只有省、直辖市和国家确认的重大的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但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二,行政法规一般能在全国有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能在全国有效,因此行政法规比后者高一级;但后者不象一般地方性法规那样必须以行政法规为依据,有的还是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在这点上又不能说比行政法规低一级;把两者看成平级更不妥。其三,根据授权而行使的立法权更不可能以“级”或“层次”来表明它们在中国立法体制中的地位及其与别的立法权的关系。当代中国这种立法体制,是中央统一领导和适当分权,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相当灵活的民主集中制的立法体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宪法法律,统率全局、国务院有重大的规范创制权,但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地方也享有相当大的规范创制权,但不得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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