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起施行。除序言外,分总则、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附则7章,共67条。主要内容: (1)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2)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既是国家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又是民族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和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其名额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3) 自治机关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4)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文化和教育的发展,在开发资源、分配生产和生活资料、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照顾自治地方的利益;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和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已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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