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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未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
释义

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转让方或受让方)或公司以未办理工商登记为由,要求确认转让无效。然而,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只有经过工商变更手续后才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合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才是无效的。但《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不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股权变更属于应当登记的事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但是,1999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申请备案但未办理备案登记的,但是,本规定的对象是“公司章程的修改或者经理、监事、董事的变更”,而不是股东、股权的变更。执行意见只是部门规章。《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为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相关的强制性规范,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进一步规定,因此,不能以此为依据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理解,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只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的一般行政行为,而这只是股权变动事实的事后确认。此外,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才能发生股权转让。在一定时期内,要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按照时间顺序,不能以事后是否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来否定原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受让人与转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私权自由处分行为
    因此,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纠纷时,在审判实践中,应当牢记公权力不易干涉、侵害私权的原则。当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分别约定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生效的条件。因转让人的过错致使转让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人履行义务。庭审中,法院应以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为由支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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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5:2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