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股权转让的区别,确立了“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股权(公司章程有相反规定的除外)”的原则。《公司法》中的“股东资格”一词可以而且应当解释为“股权”。究其原因,一是以往的立法解决了继承人直接继承股权财产权的问题;二是股权中的非产权在一定时期内处于非所有权状态,可能造成公司治理混乱,危及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第三,现行国内立法也有类似规定,股权可以直接继承。此外,许多国家和地区承认股权可以继承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笔者认为,本法第条确立了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被继承人权益的原则(公司章程的相反规定除外)。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立即向公司申请变更股东。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否定了以往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自然人股东的法定继承人死后不能直接继承其股权的规定,不利于保护股东继承人或遗赠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宪法、继承法、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原则,笔者进一步认为,本条所用的“股东资格”一词可以而且应当解释为“股权” 股权中的产权直接继承在宪法中有明确规定,继承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人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p>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将遗产定义为“公民死亡时个人合法财产”。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继承法》第三条中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进一步解释为“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债权的财产履行“ 2004年2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与股东权益相对应的财产权益。 2003年12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三(二)条“继承人,财产分析人或者受赠人可以通过继承、财产分析或者捐赠等方式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2006年《公司法》修订前,自然人股东的财产权自死者死亡之日起具有直接继承的法律效力,为什么《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将衡平法列入继承范围?原因是:当时对股权性质的理论研究还达不到今天的水平,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股权继承在我国并不普遍,继承法及相关规定解决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权中财产权的继承问题;股权中的非产权继承属于公司法的范畴。也就是说,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继承人在继承已故自然人股东的财产权后,是否能够自然地取得股权中的非财产权,而如何取得这部分权利,需要《公司法》来回答。2.股权中的非产权在一定时期内处于无主状态,从实践角度看,可能造成公司治理混乱,危及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原股东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股东资格,必须由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后,才能取得,尤其是表决权,将长期不行使,这可能导致公司治理的道德风险,也可能导致公司经营中断、管理中断甚至混乱,危及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有这样一个案例:绝对大股东、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a突然病逝,留下母亲、妻子和两个孩子。一个人没有意志。a去世后,其母亲、妻子和两个子女作为第一继承人,共同委托a的前朋友B代为办理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公司其他股东对a的继承人继承股权无异议,但未办理相关手续。在没有通知B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大会,单独选举了董事长,决定了不利于a继任者的分红方案。当B提议代表a的继任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时,被新任董事长以股权转让手续尚未办妥、a的继任者未取得股东资格为由否决。B还代表a的继任者提出,在未通知B或a的继任者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是违法的,但也被现任公司董事长以同样的理由否决。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为了避免上述股东权利成为无主,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参照国外和地区的规定,确立了“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股权”的原则。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的健康稳定发展,防止损害已故股东权益的现象 事实上,中国早在1997年5月28日就有关于该股权能否直接继承的类似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动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撤销或者死亡的,其继承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受益人应当依法取得投资者的股权;第(六)项规定,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的,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继承人应当依法继承原投资者的股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本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变更企业投资者的,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的,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东有权参加清算组,分配清算后企业的剩余财产;所有者不同意继续经营的,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按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或者第三人p>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以夫妻一方共同财产的名义出资,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的,按下列情形处理:(一)夫妻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出资转让给股东配偶,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二)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割转让所得财产。如果超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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