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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立案材料的接受
释义

立案材料的接受

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接收报案、举报、控告及自首等材料的行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立案材料的接受,称为受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任何单位、个人和被害人的报案、举报和控告以及犯罪人的自首,无论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都应当接受,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公安司法机关接受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自首的犯罪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再移送主管机关,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杀、行凶、毁灭罪证等妨碍或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行为发生。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本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却不追究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递交有关犯罪事实材料要求起诉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也不得以该案属于公诉案件为由而拒绝受理。为了便于单位、个人以及被害人行使报案、控告、举报权,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规定,报案、控告、举报既可以书面方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应当就报案、控告、举报的内容认真、详细地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单位报案、控告、举报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以便查证和防止诬告陷害。对于犯罪人的自首,接受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将犯罪人投案自首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供述的犯罪行为发生的过程、情节、手段、后果等写成笔录,并经宣读无误后,由自首人签名或者盖章。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障无辜的公民不受诬告陷害,保证控告、举报的真实性,接受控告、举报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使他们尽量客观、准确、全面地揭发、控告自己所知道的有关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为了鼓励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消除控告人、举报人的思想顾虑,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区分错告、误告与诬告。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对于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有意诬告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保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切实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凡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陷害的,都应当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举报人等实行报复陷害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54条规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尚不够刑罚处罚的,依法给予其他处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在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人自首的立案材料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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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4 17:2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