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长期的市场实践中,反收购制定了多种策略,主要包括诉讼、杠杆重组、支付“绿票”、“毒丸”计划、金伞、交错董事会、超多数表决规则等作为反收购的抗辩手段,反收购由被收购公司的管理层主导。在反收购过程中,管理层面临着维护自身地位与促进股东利益的利益冲突。因此,对于是否允许被收购公司的管理层进行反收购,历来众说纷纭 一般来说,对被收购公司的反收购行为有以下规制规则:一是完全禁止规则;第二,例外许可规则;三是对待不同的规则:不同类别的反收购策略受不同的规则支配;第四,主要目的规则;第五,商业判断规则目前,我国已有相关立法规范反收购行为,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而更为具体的规定是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初步赋予了上市公司应遵循的规则,中国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的、转型的市场,上市公司大多是由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和流通模式,我国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转让市场不发达,上市公司治理水平不高,客观上,通过收购上市公司,促进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发展和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为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促使管理层勤勉尽责,《办法》鼓励上市公司收购,《办法》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是“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促进证券市场资源优化配置,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虽然对鼓励上市公司收购没有明确规定,但目的之一是“促进证券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因此,《办法》中公司收购的价值取向可以理解为鼓励上市公司收购,反收购的规定更为严格,《办法》一般不禁止反收购,但以举例的方式明确禁止一些反收购活动,《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履行所订立的合同或者作出的决议外,不得提出下列事项:(1)发行股票(2)发行可转换股票(3)回购上市公司股票(4)修改公司章程(5)订立公司章程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除公司正常经营外(六)处置、收购重大资产,调整公司主营业务;但是,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公司不需要调整业务或者开展业务。这些问题是西方国家常用的反收购策略。法律规制的方式通常不是将其全部禁止,而是使其服从商业判断规则或管理层的信托义务。在我国,这是禁止的。立法的目的应该是考虑到法律法规不完善,司法水平有待提高。如果允许管理层从事上述禁止事项,将增加管理层利用反收购谋取私利、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风险。由此可以看出证券监管机构对反收购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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