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担保法对连带担保人追索权的限制
释义

2003年11月,a公司向银行借款6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贷款本息全部由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C公司承担500万元的连带责任。因a公司未偿还贷款,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要求B公司对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C公司对500万元及以上款项向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相应的利益。后来,a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B公司代a公司清偿了上述全部款项,2008年4月,B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和C公司,要求a公司将已清偿的款项全部偿还银行,并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限额内的责任。
    

笔者作为C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并在代理意见中指出C公司应在担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补充清算责任,而不是连带清算责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了笔者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认定,C公司应当清偿a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不能部分承担补缴责任。也就是说,B公司从a公司和C公司的复苏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在不能向主债务人a公司清偿债务时,B公司才能要求与其他共同担保人,即C公司分担债务。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共同担保人对主债务人和其他共同担保人享有的追索权。它包括两个重要方面:一是在连带经济纠纷中,连带担保人提前清偿债务时,如何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担保人追偿债务;二是其他共同担保人是否承担提前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或清偿债务的补充责任。这两个问题意义重大,后者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提前清偿的连带保证人可以选择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不存在顺序问题;连带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只能先向主债务人追偿,主债务人不清偿的,才能向连带保证人追偿。《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宣告了我国法律对补充清偿责任的趋向:即提前给付的共同担保人对主债务人和其他共同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既有先后顺序,又有先决条件。可见,我国《担保法》对连带保证人的追索权规定了双重限制,笔者在此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一是连带保证人的追索顺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按照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摊。没有约定的,平分。可见,在连带担保中,连带担保人中的一方先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债务,但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债务。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其他连带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的范围内清偿债务。作为法官司法实践的重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也明确了这一命令。你知道吗
    

随便看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4 eaol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3/15 14:1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