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执行程序中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有什么样的保护 |
释义 |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是新《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的几种特别规定之一。它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在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以清偿债务的一种强制性执行措施。它是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债权人权益,允许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东的出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关于股权执行的规定 1998年7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意见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统一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有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股权的转让的规定,并不需要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而是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让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接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放宽了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十六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的方式决定。 二、股权执行中优先购买权存在的价值冲突 《拍卖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拍卖法》中我们可以看出,最后买受人只有一个:竞价最高的人或通过抽签方式取得的人。如果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的股权转让,以拍卖的方式进行,有多个优先购买权人也就是其他多名股东都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通过抽签的(赌博的)方式进行从而只有一个买受人的话,这就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这也不符合新《公司法》最大的尊重当事人私法自治的理念。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优先购买权,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优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我国民商法上有关优先购买权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承典人的优先购买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优先购买权等。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基于股东权中的自益权而产生的一种基本股东权利,是股东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行使的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出资额时的优先受让权。其行使的目的是“避免第三人的加入而破坏有限公司之闭锁性特质。故赋予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有指定受让人行使优先受让权之权利”。(应突出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点) 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从司法实践来看,一种方式是在法院监督下的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股权,由被执行人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于这种方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完全可以按照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另一种方式就是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拍卖,用拍卖所得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在拍卖场合,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行使,国外大致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1、否定说。《德国民法典》第512条规定:“以强制执行方式或破产管理人所为之出卖,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2、肯定说。《法国民法典》第815-15条规定:“如共有人中的一人将其在共有财产中或其中一处或数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拍卖时,……每个共有人得在自拍卖时起算起一个月的期限内,通过法院档案报关书记处或向公证人声明取代买主。” 我国学者大致有两种观点:1、认为在以拍卖形式出卖标的物的场合,不存在优先购买权。2、认为因为标的物的拍卖,而使优先购买权归于消灭。王*鉴先生也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被排斥的,他的理由是:“在强制拍卖之情形,优先购买权若亦得行使,应买之人势必锐减,买价难免偏低。”因此,优先购买权人如欲购得标的物,可参加应买,与他人公平竞争。 从新《公司法》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上并未排斥股东在强制拍卖的情形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可见,其他股东只有在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的股权转让,以拍卖的方式进行的,在有多个股东竞价最高(高于非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法院不应以抽签的办法确定买受人,而应根据新《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由各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因除了前文谈到的股权在执行中存在的价值论外,还应提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是属于司法解释,而新《公司法》是属于基本法律,二者出现竞合应以基本法律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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