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冀鲁豫边区危害军队及妨害军事工作治罪暂行条例抗日民主政权的刑事法规。1942年10月31日颁布。共5条。规定:(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捕杀抗日军人及其家属者;煽惑抗日军人逃叛通敌者;组织暴动、捣毁机关,抢劫军用品公用物者;乘战争混乱迫害军队伤病员者;组织鼓动群众进行破坏军事情节严重者;经常制造谣言破坏抗日军的威信和抗日秩序以及主动挑拨离间军民关系者;勾结敌伪陷害抗日军人有据者。(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1年以上5年以下之徒刑:殴打辱骂抗日军人或恶意毁谤军事政工人员者;乘危急状况下对军人非法要挟者;故意传播谣言者;偷盗军用品及军事材料者。犯本条例各罪视为现行犯送县政府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