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995年3月底,江某(被告,女,24岁)为能赶上参加男友林某(被告,男,28岁)所在单位的分房,以购买进口药品需用某市居民身份证为借口,通过他人向张某(原告,女,28岁)借用身份证,谎称自己的身份证已丢失。随后,江某假冒张某之名到其单位开出婚姻登记介绍信。并拿走张某户口所在地的公共户口簿。与林某一起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江某再次冒用张某的名义到其单位办理其他手续时被发现。张某遂向有关部门要求撤销有关结婚证明,宣告该婚姻无效。区民政局于同年11月确认此婚姻关系无效,撤销了张某和林某的结婚登记,收回了《结婚证》。张某为此向某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由于姓名被冒用,其不能及时登记结婚,丧失了参加单位分房的机会,同时还承受了强大的社会压力和精神打击,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登报向其赔礼道歉。被告未作答辩。 [问题]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为什么?2.原告的诉讼要求是否应予支持? 答: 1.是。被告为达到领取结婚证、参加单位分房的目的,利用原告身份证,假冒其身份到有关单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 2.被告假冒他人身份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不仅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而且严重干扰了民政部门对婚姻登记的秩序。同时,由于原告被他人冒名登记结婚,致使其无法及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丧失了分房机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