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与效力 |
释义 | 【案情简介】 甲因出国留学,将摄像机一台交其好友乙保管。乙团生括独据,急需用钱,遂将该摄像机卖给丙。丙以为该摄像机为乙所有,遂以2000元的价格成交。2年后,甲如期回国,要求乙返还摄像机,甲在得知乙将该摄像机卖给丙后,遂以乙无权处分为由要求丙返还摄像机。丙拒绝返还,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甲要求丙返还摄像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为什么? 【法律解读】 本案涉及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效力问题。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后,若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制度是为维护动产交易的安全而设计的。我国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如《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的共有人赔偿。但我国在立法上对善意取得制度仍缺乏细致的规定。 对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理论上认为应具备: (1)标的物须为动产。一般认为,不动产的转让须经登记,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也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扩大到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但以下几类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非以无记名有价证券表彰的债权;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未分离的不动产的出产物是该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依法被查封的财产;遗失物和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货币、票据、通过竞买方式和交易所方式取得的动产除外。 (2)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善意取得应以受让人取得受让动产的占有为要件。但是受让人的占有必须是通过交易行为而取得。若受让人不是因为交易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时,即便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也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例如,继承是依据法律规定发生的,因继承而善意占有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动产,不能取得所有权。 (3)受让人取得动产时须为善意。所谓善意,指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事后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的,对善意取得没有影响。在交易时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的,应认定受让人不具有善意。 至于受让人已经支付价款是否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已经支付价款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果受让人没有支付价款,则受让人返还原物于所有人,其实际上并未受有损失,因此,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只要该转让行为是有偿行为,不论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对价,均不影响善意取得。因为,即使受让人尚未支付价款,受让人已经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了标的物的占有,如果要求受让人返还,虽然其未受实质性损害,但仍受到损害,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的预期和安全。同时,受让人尚未支付价款,仍有利于对原所有人损失的弥补。故善意取得不以受让人实际价款为要件。 本案中,丙从乙处购买摄像机,其并不知乙为无权处分人,因此,应认定丙具有善意,丙为取得该摄像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且已经受让了该标的物的占有,同时,该摄像机属于法律上自由流转物,不存在禁止转让的问题,此外,乙、丙之间的买卖行为在形式上没有任何暇疵,不存在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及效力未定的理由,故丙取得该摄像机符合善意取得的所有要件,丙依法享有对该摄像机的所有权,甲无权向丙进行追索。至于乙出卖该摄像机的行为,构成对甲的财产的侵害,为侵权行为,同时,甲与乙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乙负有妥善保管该摄像机的义务和返还该摄像机的义务,乙未经甲之同意,擅自处分该摄像机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也就是说,乙的无权处分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竞合,对此,甲可向乙提出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后,若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法律咨询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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