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动产证担保注销登记的办事流程是怎么样的? |
释义 | 一、不动产证担保注销登记的办事流程是怎么样的? (一)、办事流程: 申请→受理→审核→登簿 (二)、提交资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抵押双方为单位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抵押双方个人的,提供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3、委托他人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4、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他项权利证明(原件); 5、抵押权消灭的证明资料(如还款证明、还款凭证、放弃抵押权的证明等,原件);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收费标准 不收费。 (四)、工作时限 法定时限:自登记受理之日起30工作日内; 承诺时限:自登记受理之日起20工作日内。《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不动产抵押是为担保债务的偿还而设立的,其从属性是明显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即抵押合同的发生和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抵押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成立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和处分上的从属性,抵押的成立需要以存在相应的债权为前提,不能摆脱主合同而单独设立不动产抵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合同终止,抵押合同也终止。不能将抵押权与主合同分离而使其单独存在或单独转让。既不能离开主合同而单独转让抵押权,也不可只保留抵押权而转让主合同。 二、不动产担保登记的性质 这是一个与登记机关密切相关的问题。登记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它由不动产担保的当事人申请登记的意思表示和登记机关允许登记的意思表示共同构成,只有在两者达成合意时,登记行为方可实施。但登记行为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各国学说观点并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主张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如德国早期学说就认为,登记是国家行为,是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管理者行为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基于登记机关的性质,来认定登记行为的性质。他们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由行政机关办理,那么行政机关实施的登记行为当然是行政行为。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就认为:“土地登记系国家权力之作用,为公法上之行为。由此可推知两点: (1)民法第758条所谓之登记,系物权行为之生效要件,而非其成立要件,因为具有公法性质之登记不能作为私法上法律行为之构成部分。 (2)物权行为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时,登记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惟得依法请求涂销之。”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也持此观点。 二是主张登记行为属民事行为。 三是主张登记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此为当今德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依此观点,物权的合意与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合意为物权契约,登记为契约外的法律事实,因而,两者无须同时为之。登记以登记申请人与受理登记的登记机关的登记承诺相一致为要件,至于物权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则在所不问。登记时物权当事人无合意者,登记后仍可重新合意。因此,登记行为纯属司法机关实施的司法行为。在这一观点中,又分为两派:一派认为,登记机关实施的登记行为,具有决定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的作用,因而它是一种司法管理行为;另一派则主张,登记行为是一种程序司法行为或司法程序行为,因为登记机关所作的准许登记或不准许登记的司法决定只是程序性的,它并不能决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过,这两派都认为,登记行为系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 综合上面所说的,不动产证担保在符合法律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进行注销登记的,但是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相关的材料和相关的手续,这样相关的部门才会受理自己的要求,因此在办理的时候就需要按照流程来进行,这样才能保障到双方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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