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遗失物返还与留置权的概念是什么? |
释义 | 在我们的生活中,相信大家一般都有过遗失物品的经历。不管遗失物品的大小或者价值等,多少都会让人感到烦恼,但是如果失而复得,那再好不过了。而留置权一般限定在合同债权中,是债务人享有的一种权利。很多人对其相关的知识不是很了解,下面将为大家介绍,遗失物返还与留置权的概念。 一、遗失物返还与留置权的概念是什么? (一)遗失物返还,是指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在遗失其财物后,请求拾得遗失物的人或者其他占有遗失物的人予以返还。 (二)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一)债权人占有动产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留置权成立及存续的前提条件。因此,债权人没有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则无留置权可言,债权人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则留置权归于消灭。但如果债权人因侵权行为丧失占有的,经诉请回复占有而重新占有,则留置权受影响。 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间接占有,可以是单独占有,也可以是共同占有。至于占有的原因,多数国家民法要求只要非因侵权行为占有即可。 (二)与债权有牵连关系 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须有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留置权。此为各国立法之通例。然何为有牵物权法连关系,各国立法及学说颇不一致,主要有债权与债权牵连说(请求权牵连说)和债权与物牵连说两种主张。 债权与债权牵连说认为,留置权人对于相对人的债权,与相对人对于留置权人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须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为有牵连关系。 但是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参见《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企业之间的留置权不要求具备此要件。 (三)债务已到履行期 债务人的债务已到履行期,亦即债权已届清偿期,留置权方能成立,而不问债务人是否构成履行义务迟延(履行义务迟延是留置权行使的条件)。因为留置权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产生的,而债务是否履行,只有债务人的债务已到履行期限才能确定。 如果债务人的义务尚未到履行期,则无法判断债务人是否自觉履行债务,从而若允许成立留置权,就意味着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民法均将债务人的债务已到履行期作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四)无妨碍留置权的情形 在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时。留置权一般即可成立。因而上述三个条件,被称为留置权成立的积极条件。但如果存在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即使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留置权仍不能成立。因而该条件被称为留置权成立的消极条件。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有以下几项: 1、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留置权是一种财产权,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 2、留置财产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 3、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留置权的权科留置权一经成立,债权人就成为留置权人,依法对留置物和债务人事有权利。留置权人的权利是留置权效力的最直接体现,是债权人得以实现其债权的根本保证。 通过文中的介绍,对于遗失物返还与留置权的概念,大家应该多少有所了解。其中遗失物在返还的时候,拾得人是有报酬请求权的,也就是说可以得到一定的报酬,至于具体的数额双方之间可以进行协商。另外,权利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其所担保的对象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留置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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